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4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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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芬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ADIDAS」圖樣商標之衣服7 件,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是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7 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仿冒如附件所示「ADID│7件 │
│                │AS」商標之衣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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