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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于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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