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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小熊圖-mini版」商標包屁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文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小熊圖-mini 版」商標包屁衣1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小熊圖-mini 版」商標包屁衣1 件,係仿冒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情,有小熊圖著作& 商標鑑定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聲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扣案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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