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9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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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眼影壹盒及睫毛膏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宇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眼影1 盒及睫毛膏(聲請書誤載為眉筆)1 支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眼影1 盒及睫毛膏1 支確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上開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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