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855,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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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金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速偵字第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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