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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因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葉金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煥自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勝修車廠」飲用葡萄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故與王昶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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