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54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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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罪、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

又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63毫克,本件係第4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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