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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芝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芝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普通重型機」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並於同欄第11行就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下午 2時6 分許」;
並於同欄第11至13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3mg/dl即百分之0.1703」;
另於證據並所法條欄一補充「核與證人謝億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行車記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芝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03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15毫克(計算式:170.3MG/DL除以200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因本案車禍而有語言表達能力減弱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51912397號函可佐;
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5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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