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7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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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關於酒駕之刑事罰與行政罰法制之主要修正沿革如下:㈠刑法第185條之3 最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30日三讀通過新增,於同年4 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嗣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提高罰金部分刑度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於同年月4 日施行。

㈢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繼於100 年11月8 日再次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除增列第2項「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規定外,另將單純酒駕行為列為第1項,法定刑並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誤繕為20萬元)下罰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

二、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爰增訂第2項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4 項亦於102 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30日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其修正要點除提高酒駕之行政罰鍰為1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第1項),並增訂累犯從重處以最高額9 萬元罰鍰(第3項),暨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列入加重處罰,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

修正理由係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含)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行政)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又交通部、內政部亦於102 年2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除依照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 款將原罰鍰上限新臺幣6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之新修正規定,將各類違規酒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基準,亦分別加以修正提高1.5 倍,其中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駕駛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裁罰基準自原規定之4 萬5 千元、4 萬9 千5 百元、5 萬2 千5 百元,分別提高為6 萬7 千5 百元、7萬4 千元及7 萬8 千5 百元,並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

㈥爾後立法院又於102 年5 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㈦另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將原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及第3款「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之規定,合併為第2款,並修正其內容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違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

㈧上開關於處罰酒後駕車之法令近年來數度修正,並屢屢提高酒駕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與降低違規之酒精濃度標準等措施;

且刑法最新修正後,對於僅單純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酒駕者,亦一律應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不可謂不重。

惟此均無非立法者呼應社會對於國內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核被告徐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33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依前開法令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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