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7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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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被害人施柔慧均沿大園三民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被害人駛於被告後方,於快要駛至該路段811 號時,被害人因見被告減速且往右偏,被害人怕遭被告撞擊,且右側有較大之空間,乃自右側超車,被告仍因持續右偏而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其二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於本件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蕭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5、6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址起駛時,即不慎與施柔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柔慧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測得蕭銘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柔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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