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82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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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生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生枝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起至10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獅子林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行經平鎮區金陵路3 段230 號前時,因故與由曾喜鏡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生枝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21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生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曾喜鏡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網頁畫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生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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