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完畢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沈汶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致蔡志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沈汶弘所駕車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