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交簡,1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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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胡明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省悟,於106年4月16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自上址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上班,再於同日17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騎乘上開機車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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