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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思偉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又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所載其有呆滯木僵等狀態,且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見桃檢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卷第21、22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黃文富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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