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交簡,7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義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之經過為:案發前,被告沿陸光路由復旦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被害人彭垚叡沿陸光路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二人均駛至陸光路與庫房南路之三岔路口,被害人直行,而被告欲左轉庫房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

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陷於泥醉,未又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侵越被害人路權,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薛義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義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與庫房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彭垚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彭垚叡受有右手及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義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垚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