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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賴健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3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4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宜蘭縣。
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4.4公里平鎮系統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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