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簡,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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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壢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22分許,因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承辦員警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警察對其於105 年10月19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調查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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