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4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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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柒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偵卷第65頁)可憑,且因外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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