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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等下殺人、放火,你如果等下死在裡面,我會自己去派出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那天有喝酒,口氣不好,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然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因車位承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認告訴人將其社區停車場感應磁卡消磁,使其無法進入該停車場,因而前往社區管理中心找告訴人理論,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以,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惟於本院調查中稱:我承認不對,是我的錯等語,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喚其保全公司同事,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和解,僅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而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未曾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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