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727,2018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雄
莫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文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亞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莫文雄與劉定綸(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協商債務,期間莫文雄撥打電話請其子莫亞倫到場,莫亞倫則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到場。

詎莫文雄、莫亞倫於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莫亞倫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辣椒水)朝劉定綸噴灑後欲趁亂離去現場,惟遭劉定綸阻止,莫亞倫即以防狼噴霧器之罐子朝劉定綸臉部及身體攻擊,且莫文雄及莫亞倫並不顧劉定綸拉住莫文雄,於下樓梯時,從3 樓強行拖行劉定綸至1 樓,致劉定綸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定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莫文雄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劉定綸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協商債務;

被告莫亞倫則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辣椒水朝告訴人劉定綸噴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劉定綸是自己從樓梯跌下去的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初因為莫文雄積欠我賭債,一開始答應我3日後會還,然而莫文雄一直在拖延,最後透過中間人約莫文雄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在華江派出所旁之公園見面,當日我還有帶2 位朋友一同前往,在該公園協調時,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關切,莫文雄與我向警員說是因為債務糾紛,事後警員告知民事債務糾紛要我們自行處理,莫文雄在警方離去後就對我說要莫亞倫前來處理,後來我們跟莫文雄於下午3 時30分許抵達「馬卡龍汽車旅館」103號房,直到晚間6 時30分許,莫亞倫帶2 位朋友前來旅館房間,在房間內我就和莫亞倫協商,因雙方協商破裂,莫亞倫就拿出防狼噴霧器朝我及我朋友臉部及全身做出噴灑的動作,莫亞倫旋即要帶莫文雄一同逃離,我當下不願意讓莫文雄及莫亞倫離開,我就用手拉住,因為皮膚接觸噴霧劑非常劇痛,眼睛睜不開,莫亞倫就拿防狼噴霧器的罐子往我的臉部及身體攻擊,然後就被莫文雄及莫亞倫從3樓一路拉至1 樓,到1 樓後我才鬆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6 頁、第76頁)。

(二)併參以被告莫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105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劉定綸把我押到「馬卡龍汽車旅館」,後來我打電話叫我兒子莫亞倫來救我,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莫亞倫帶了他2 名友人抵達該汽車旅館,後來莫亞倫稱我沒有欠劉定綸錢,並說只能給劉定綸新臺幣5 萬元後要把我帶離開,劉定綸不同意,莫亞倫硬要把我帶離開,劉定綸不肯,莫亞倫就拿隨身攜帶的辣椒水朝劉定綸臉上噴灑,隨後莫亞倫就叫我趕快離開,我準備離開時,劉定綸以徒手抓住我的腳,不讓我離開,然後我就拖著劉定綸從3 樓房間往1 樓走,抵達1 樓時劉定綸的手就鬆開了,我就跟莫亞倫及他的朋友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及被告莫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在105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接獲父親莫文雄來電,之後我就找我朋友共3 人到「馬卡龍汽車旅館」103 號房,劉定綸稱莫文雄欠他錢,我就說莫文雄並未欠你錢,並說我要將莫文雄帶走,劉定綸不願意讓我離開,並上前要毆打我之際,我就拿隨身之辣椒水噴劉定綸的臉,混亂之際因為我手一直揮,所以可能有拿辣椒水的罐子打到劉定綸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75頁正反面),俱可佐證人劉定綸上開證述遭被告莫亞倫噴灑辣椒水及遭被告2人強行從3 樓拖行至1 樓等節當非子虛。

(三)再者,證人劉定綸於105 年11月21日隨即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縫合傷口,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定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0至41頁),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劉定綸受傷之可能,況衡諸一般常情,若無上開遭被告莫文雄、莫亞倫傷害之情節,劉定綸應不會有此急於當下即前往天晟醫院驗傷而欲保全遭被告等人傷害之證據的動作及反應。

復觀諸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受傷之部位集中在四肢,左、右手肘及腰部均有擦傷,核與證人劉定綸證稱遭拖行之情節相符。

因此,證人劉定綸上開證述當屬可採,劉定綸確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莫文雄、莫亞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莫文雄、莫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莫文雄、莫亞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莫文雄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莫文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文雄、莫亞倫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莫文雄、莫亞倫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 個,為被告莫亞倫所有,此據被告莫亞倫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上開防狼噴霧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