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96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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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宏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邱秋雲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此私文書(下稱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邱秋雲同意,逕持邱秋雲之印章蓋用於本案私文書,藉此以邱秋雲名義偽製不實之外勞曠職申報書,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良好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本案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苗栗縣政府收執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查,證人邱秋雲於偵訊中係證稱其未授權被告蓋印於本案私文書上(見偵字244 號卷第81頁);

另證人即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梅貞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私文書上之印章應是雇主(指邱秋雲)當時申請外勞時同意委託我們去刻的等語明確(見偵字244 號卷第97頁)。

依此堪認本案上開私文書上遭被告盜蓋之「邱秋雲」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而均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該2 枚印文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賴宏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鋼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 號之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行政通報及接洽外勞聘僱事宜。
詎其未經邱華炳(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邱秋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使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劉美梅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雇主名稱及負責人、聯絡人欄位盜蓋「邱秋雲」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邱秋雲通知其申請之印尼籍勞工WARISWIJIL ESTARL (下稱塔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再將載有上開內容之申請書,持向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邱秋雲本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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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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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賴宏鋼於偵查中│被告坦認未經同案被告邱華炳│
 │    │之供述            │、證人邱秋雲之同意,即請其│
 │    │                  │公司員工蓋印「邱秋雲」之印│
 │    │                  │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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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同案被告邱華炳於偵│同案被告邱華炳僅有授權被告│
 │    │查中之證述        │賴宏鋼處理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    │                  │工之相關事宜,被告賴宏鋼並│
 │    │                  │未告知其塔莉逃逸乙事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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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證人邱秋雲於偵查中│證人邱秋雲並未在上開申請書│
 │    │之證述            │上蓋印,亦不知悉塔莉逃逸乙│
 │    │                  │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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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證人劉美梅於臺灣  │前揭申請書是被告賴宏鋼要求│
 │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證人劉美梅製作的,該申請書│
 │    │度易字第5號案件審 │上之「邱秋雲」印章係證人劉│
 │    │理時之證述        │美梅所蓋印,該公司關於通知│
 │    │                  │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之 │
 │    │                  │流程通常係業務通知內勤外勞│
 │    │                  │逃逸,內勤再告知證人劉美梅│
 │    │                  │,證人劉美梅對於塔莉並無逃│
 │    │                  │逸乙事,並不知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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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該申請書上雇主名稱、負責人│
 │    │請書影本(本署104 │及聯絡人欄旁蓋有「邱秋雲」│
 │    │年度偵字第244號卷 │之印文2枚,該申請書係用以 │
 │    │第58頁)          │申報莉塔於102年6月10日即失│
 │    │                  │去聯繫,通知外勞聯繫曠職3 │
 │    │                  │日失去聯繫,而該文件於106 │
 │    │                  │年6月17日由苗栗縣政府勞動 │
 │    │                  │及社會資源處收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其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 0 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是被告偽造之「邱秋雲」之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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