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3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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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 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健達出奇蛋3 顆,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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