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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肇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肇麒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聘僱之外國人LE VAN CHUNG、HOANG VAN HIEU、VUTHI THAM、TRI KUSUMANING TYAS 、MINGGUS HERI SUSANTO於專勤隊查緝員詢問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5 紙、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府勞外字第1010313117號裁處書1 紙、現場指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被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
(二)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陸續聘僱LE VAN CHUNG、HOANG VAN HIEU、VU THI THAM 、TRI KUSUMANING TYAS 、MINGGUS HERI SUSANTO等5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5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臺灣願意從事農業工作的人很少,找不到臺灣人來工作,所以才找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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