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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 IN RAWIL(中文姓名: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 IN RAWIL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壹組、押注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M IN RAWIL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骰子6 顆、骰盅1 組、押注紙1 張及現金新臺幣1,800 元,分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述纂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24至26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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