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4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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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貳點零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在上址為警盤檢查獲」應予更正為「在警方於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員查扣,且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並於同欄第4 至6 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057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另於同欄6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鏡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至103 年間,有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末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②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③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05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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