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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下午4 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2 瓶業已由被害店家之員工代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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