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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許應添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就未扣案之紙箱2 個、保特瓶8 瓶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紙箱2 個、保特瓶8 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被告棄置於東強環保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是以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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