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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810號、第460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⑴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款項匯入銀行」欄應更正為「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雖於警、偵訊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辯詞,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不僅土地銀行之帳戶,尚有台灣銀行之帳戶,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30日至土地銀行補登存摺云云,然其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然無從在土地銀行補登,是其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既無在土地銀行補登,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核無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之理。
再查,若被告所稱其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因其至土地銀行補登存摺而一併遺失,則其1 次遺失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會認為此為極為嚴重之事,被告竟稱僅因上開2 帳戶都剩下幾十元,所以未掛失帳戶云云,核無可信。
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接下來是連假,所以伊想等放完假再補辦掛失,然台灣及其他國家之任何一家銀行均有24小時電話掛失之服務,一般人亦無不知之理,即使連假亦得輕易電話掛失,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復查,依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檢送之被告該銀行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年3 月2 日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至遲於105 年6 月1日即已剩80元,迨105 年12月31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轉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而依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所檢送之被告該銀行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6日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至遲於105 年6 月1 日即已剩48元,迨105 年12月31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轉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可見被告最少已約半年未曾有任何資金出入上開2 帳戶,被告竟於105 年12月30日至土地銀行補登該銀行帳戶之存摺,而任何人均知補登存摺無非係因資金出入帳戶頻繁,且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頻繁、次數超過一定之次數,始會被要求強制補登存摺,以被告上開帳戶已約半年未使用之狀況,核無可能被強制要求補登,再被告上開帳戶已約半年未使用,即使存摺非被強制要求補登亦得自行任意補登,然被告自知其帳戶內所剩僅幾十元,存摺補登結果,亦不足以向他人出示以證明己之信用,是其亦無任意補登之理由與必要,明乎此,被告辯稱其因補登存摺而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核屬虛偽。
末以,提款卡密碼之保存悠關己之帳戶權益,一般人斷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被告亦陳稱其無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然其亦無從解釋為何詐騙集團知悉其之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證明被告係自行將其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綜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開庭陳述乙節,核屬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
⑵聲請人雖未及聲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該二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⑶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2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額甚大、被告犯後不但飾詞矯飾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7號
第3810號
第4603號
被 告 張政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居、張善淵、張宜茹、陳建全及賴凱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30日中午前往土地銀行補登存摺,回家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因為前開帳戶僅剩新臺幣10多元,接下來又連假3天,所以伊沒有掛失帳戶,且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清居、張善淵、張宜茹、陳建全、賴凱岫及被害人葉淑美、張國瑩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3月3日雄存字第106500060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年2月17日斗六營字第1065000295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陳清居、張善
淵、張宜茹、陳建全、賴凱岫及被害人葉淑美、張國瑩先
後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二)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
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
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
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
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
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
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
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
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
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三)被告於事發後並無報警,且附表所示之帳戶於告訴人陳清居、張善淵、張宜茹、陳建全、賴凱岫及被害人葉淑美、
張國瑩匯款前,其金額已所剩無幾之情,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係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四)另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陳清居、張善淵、張宜茹、陳建全、賴凱岫及被害人葉淑美、張國瑩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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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銀行 │是否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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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2日下 │以通訊軟體│葉淑美│3萬元 │106年1月2日下 │臺灣銀行帳戶 │否 │
│ │午4時1分許 │LINE,冒充│ │ │午5時42分許 │ │ │
│ │ │親人郭淑娟│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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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2日下 │以通訊軟體│張國瑩│3萬元 │106年1月2日晚 │土地銀行帳戶 │否 │
│ │午4時6分許 │LINE,冒充│ │ │間6時37分許 │ │ │
│ │ │友人謝瑞隆│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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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日下 │以通訊軟體│陳清居│3萬元 │106年1月3日下 │臺灣銀行帳戶 │是 │
│ │午5時57分許 │LINE,冒充│ │ │午3時54分許 │ │ │
│ │ │堂弟陳玉堂│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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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3日中 │以通訊軟體│張善淵│3萬元 │106年1月3日中 │臺灣銀行帳戶 │是 │
│ │午12時35分許 │LINE,冒充│ │ │午12時55分許 │ │ │
│ │ │友人吳明宗│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
│ 5 │106年1月3日中 │以通訊軟體│張宜茹│3萬元 │106年1月3日下 │臺灣銀行帳戶 │是 │
│ │午1時18分許 │LINE,冒充│ │ │午3時29分許 │ │ │
│ │ │友人林月華│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
│ 6 │106年1月3日下 │以通訊軟體│陳建全│10萬元 │106年1月3日下 │臺灣銀行帳戶 │是 │
│ │午2時30分許 │LINE,冒充│ │ │午3時26分許 │ │ │
│ │ │友人薛靜宜│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
│ 7 │106年1月3日下 │以通訊軟體│賴凱岫│3萬元 │106年1月3日下 │臺灣銀行帳戶 │是 │
│ │午3時24分許 │LINE,冒充│ │ │午3時24分許 │ │ │
│ │ │友人王淑娟│ │ │ │ │ │
│ │ │之名義,佯│ │ │ │ │ │
│ │ │稱有急用為│ │ │ │ │ │
│ │ │由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張政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寅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政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王文慶之表妹,向王文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王文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王文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政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四)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810號、第46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7689號
被 告 張政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寅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政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林順通之表哥周子玄,向林順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林順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順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順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政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順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四)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810號、第46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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