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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維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3 年7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8 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④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固未竊取得手,惟其既已著手開啟站內收銀櫃檯之抽屜,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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