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 (三)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6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下
- (四)被告2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 (五)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六)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
- (七)查被告2人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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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黃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第25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自民國105 年6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營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2 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該少年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未逾3 年,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由被告乙○○協助顧機台、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2 人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2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擺放賭博機台獲利約五千元至六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5 頁),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及前揭估算認定犯罪所得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乙○○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甲○○以每月2,8000元之代價僱請其於貨櫃屋協助顧機台、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法條│
├──┼─────────┼──┼───┼──────┤
│ 1 │神秘列車電子遊戲機│1 台│甲○○│刑法第266 條│
│ │(含IC板1 片) │ │ │第2 項 │
├──┼─────────┼──┼───┼──────┤
│ 2 │機台鑰匙 │3 把│同上 │同上 │
├──┼─────────┼──┼───┼──────┤
│ 3 │帳冊 │6 張│同上 │刑法第38條 │
│ │ │ │ │第2 項前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105年度偵字第25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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