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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零點肆柒陸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前共毛重0.48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共毛重0.476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3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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