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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仍不知悔改,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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