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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卉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卉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皮夾」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刪除第3 至4 行「新臺幣」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之皮夾及現金,依被害人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中所述該皮夾價值5000元、現金為700 元,雖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偵查中辯稱現金應該是200 至300 元,不超過500 元云云,然以本件案發後當日被害人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 日經通緝到案,距案發日已近1 年,且不能確認皮夾內之現金究竟多少,僅能陳述大約之數字,自應以現金所有人即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所述之現金數額即700 元為其遭竊之金額。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僅19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皮夾1 個、現金700 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害人申請補發並更換,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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