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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紹彬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4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㈤至㈨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㈣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2 年1 月31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並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105 年11月15日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時,見連煜華所有並遭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原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搜得適當物品,乃逕行離去現場。
嗣因連煜華發覺車輛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車輛內之飲料瓶上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彭紹彬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紹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連煜華在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彭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係竊盜既遂罪,應予更正)。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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