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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楊 森
被 告 譚德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商場星橋影城戲院內,因勸告鄰座之被告不要一直在戲院內大聲說話,遭被告以「你滾一邊去,閉上你的狗嘴!」公然羞辱。
被告此舉對原告傷害至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500 萬元等情。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尚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則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6 年05月17日已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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