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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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千凱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2 段由西向東,行經大湖路2 段1036號前,周千凱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50公里之60公里左右時速行駛,適告訴人陳李鳳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該處,而於路旁停等欲左轉,周千凱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撞擊陳李鳳美,致陳李鳳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足挫傷併發撕裂傷等傷害。

而周千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周千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李鳳美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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