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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伯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高柏宇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高柏宇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12行原載「多處擦傷及挫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應補充為「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雖經就醫治療,惟仍遺有『手無功能性動作,下肢癱瘓,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四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被告高伯宇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5 年9 月1 日桃警分行字第105003668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告訴人李朝塗因本件車禍成傷,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105 年7 月9 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術植入骨釘及椎間盤支撐架手術,105 年7 月11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 年9 月8 日轉一般病房,105 年11月3 日出院,105 年12月2 日因壓瘡住院,105 年12月26日出院,106 年1 月10日、106 年2 月6 日門診追蹤,現意識清楚,【手無功能性動作,下肢癱瘓,四肢機能永久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周密照顧,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此足徵該四肢已達機能盡喪之「毀敗」程度極明,復係「永久喪失」,更顯屬不治,核此告訴人自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明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尤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被告駕車途經前揭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違前揭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
至告訴人李朝塗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五、核被告高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次查,被告原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3 月13日經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當事人駕籍資料1 份為證,則究其實,殊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身陷餘生祇能鎮日臥榻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告訴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終能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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