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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軍達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夜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路段臨時停車,不得占用部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占用龍南路由北往南車道部分路面,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林克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克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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