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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連(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大義街口,欲右轉大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鄭○鴻(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乘胞兄鄭銘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大義街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鴻受有小腿擦傷及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鴻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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