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240,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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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善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善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善安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行經民生北路1 段與有恆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若繼續通行,需提高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行駛,因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前車體處,撞擊范嘉君所騎乘,沿桃園市○○區○○路○○○○○○路0 段○○○○○○○○○○○○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體處,致范嘉君當場人車倒地,因而並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李善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善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嘉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5 頁反面、21至22頁、偵查卷第5 至9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3至25、27、35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復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見他字卷第45頁至48頁),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此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略以:告訴人是從其左前方去撞到的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107 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復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稱略以:被告自其右後方撞擊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5 、21頁、偵查卷第7 頁),顯見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偵查卷第6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7 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等節,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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