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4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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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玉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欲前去搭載其子劉世杰,此時陳惠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建國東路34號前時,因突見劉世杰在右側人行道對其揮手呼叫,遂緊急剎車,並向右側偏移,適有告訴人陳宏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東路同向行駛於陳惠玉右側慢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惠玉亦有受傷,陳宏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惠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惠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宏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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