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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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被告左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白晝8 時10分許至8 時15時許之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雖然5分鐘即經查獲,但仍對用路人造成潛在風險,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最後一次所犯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係在98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判決,據此考量被告對於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性);

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係早上要去上班(見106 審交易173 號卷所附106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但仍不能成為免罰之事由)、目的、手段、衡酌被告係行為前一日22時許飲用酒類完畢,迄次日8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於道路,其間有相隔一定時間(亦不能正當化其犯行,惟得以衡量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者之間的惡性區別),再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尤考察前開例示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但仍有科處較重且不同種類刑罰之必要性,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並避免在被告的生活背景下,產生過度嚴酷的效應,藉此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況且,被告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其他易刑亦同,參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謹慎作為,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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