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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秀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某「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新華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秀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5 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②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衡之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6 年1 月14日第5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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