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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偉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山鶯路130 巷巷口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廖月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楊培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致廖月幸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案經廖月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培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臨時停車未注意是否有車輛經過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駕駛座車門,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164 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時,有前開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車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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