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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臨受雇於捷佑物流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中午,駕駛捷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店家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蔡瑞臨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坡道,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確實將上開車輛手剎車拉起之情形下,即貿然離開現場,適有告訴人張素月騎乘ADJ-6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蔡瑞臨停放上開車輛處前方停等紅燈,因上開車輛未確實剎車致向前滑動而自後方遭受撞擊,告訴人張素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肺部挫傷、雙側氣胸血胸、胸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瑞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9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而調解筆錄略載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嗣被告依約給付和解暨賠償金後,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分別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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