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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耀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早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二街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家蓁徒步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即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家蓁受有右側足背挫傷、右側腓神經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添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李添耀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添耀與告訴人楊家蓁暨其法定代理人楊金進雙方在院外達成和解,並由該法定代理人先行電聯告知本院後,告訴人楊家蓁再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本院再次電聯(該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訛等節,有和解書(告訴人為87年生,未滿20歲,和解書上有法定代理人具名簽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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