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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無殺傷力改造子彈共貳顆、改造彈匣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仕仲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另因邱仕仲與蔡菊花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蔡菊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旁之檳榔攤,向蔡菊花恫稱:「1 個禮拜內把店關起來」等語,並駕車離開;
復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檳榔攤,並持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內有無殺傷力改造子彈共2 顆、改造彈匣1 個),朝蔡菊花比劃,並向蔡菊花恫稱:「限你們1 個禮拜內搬走,不然你們就完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菊花,使蔡菊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邱仕仲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前開檳榔攤,為蔡菊花之女婿偕健逢當場制伏並報警處理,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內有無殺傷力改造子彈共2 顆、改造彈匣1 個),且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仕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菊花、證人偕健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佳駿、温姿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8、46至49、68至69、71、74至7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10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235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至20、22、24至24頁反面、29至32、43、79至80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朝告訴人比劃,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係以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
又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便以言語、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無殺傷力改造子彈共2 顆、改造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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