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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宇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64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夜間有雨、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李宜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姍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曹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曹宇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曹宇與告訴人李宜姍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亦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李宜姍並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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