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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州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之車道路緣起駛,欲行駛至該路段前方之1143巷口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
適有告訴人王鎮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永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輪附近,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指、左膝、腹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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