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訴,220,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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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53分,騎乘其向友人之祖母張賴美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尚未完成過戶程序,現仍登記於張賴美玉名下),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88 巷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陳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被告疏未為上開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遺棄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0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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